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前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冯世清与康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清,康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前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冯世清,男。被告康小平,男。原告冯世清诉被告康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4日被告康小平向原告借现金3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康小平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支付至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支费。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3500元以及约定利息情况。由于被告康小平未到庭,故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被告康小平向原告借现金3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被告所书欠据予以证实,被告康小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冯世清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康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图娜拉代理审判员 :呼布钦代理审判员 : 薛 辉二ο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XX博相关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