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楚桥,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陈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乐亭县王滩镇。法定代表人武士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杜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雅萍,女,1959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民,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904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华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31日,华德公司与神雾公司、中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华德公司按神雾公司、中厚公司设计要求定做液压系统,总价318万元。神雾公司、中厚公司接受供货并全部将设备投入使用,但至今不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故华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神雾公司、中厚公司支付余款及利息等。一审法院向神雾公司、中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神雾公司、中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神雾公司的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唐山市,神雾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厚公司的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应为施工合同或采购合同,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大兴区,而中厚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乐亭县,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区别点在于合同标的物是否特定。华德公司与神雾公司、中厚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约定中厚公司委托华德公司加工制作对中、冷床及收集区液压系统设备。《设备采购合同》的”专用条款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部分,第2.3条约定:”按图纸设计及技术附件要求施工”。《技术协议》第3条约定:”主要设备参数、性能:北钢院及二重设计院提供的液压系统原理图和技术要求。”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虽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采购合同”,但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而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技术协议》5.6条约定:”试车要求:全部设备在出厂前组装并按照甲方提供的试车大纲进行模拟试车”。依据该约定,合同标的物需在华德公司组装,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华德公司的住所地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5号,属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神雾公司及中厚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神雾公司、中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神雾公司、中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神雾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且华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加工行为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厚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不是承揽合同纠纷,合同涉及的标的物非特定,且设备是在中厚公司现场组装的。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华德公司对于神雾公司、中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德公司依据其与神雾公司、中厚公司签订的《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年产350万吨配套设备热处理项目》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神雾公司、中厚公司支付余款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设备采购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中的约定,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华德公司的住所地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5号,并无不当。鉴于华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属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神雾公司、中厚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君审判员 赵楚审判员 路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