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某某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春玲、关方园,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某、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春玲、关方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VFX**号小轿车行驶至106国道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道口处违反规定停车,致副驾驶乘坐人任某某打开车门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驾车将何某某送至某某县医院急救,后主动到某某县医院门口找到办案民警并跟随民警到某某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审理中,被告人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人任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本院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后其找到办案民警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孟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旭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