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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3)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辩护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21时许,在新泰市西翟镇古河村王乙家门口的路上,因债务纠纷,被告人王甲与王乙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王甲用啤酒瓶和砍刀将王乙头部、胳膊和手砍伤,致王乙多部位软组织裂伤构成轻伤。2013年7月25日,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人王甲积极赔偿王乙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乙陈述,证人高某甲等人证言,人体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处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兴田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马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