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刑三终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许尔兵、陈芳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许尔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刑三终字第011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老姐”、“芳姐”,女,1975年5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百花村*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邱允新、季栋栋,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许尔兵,化名“李峰”,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泗洪县青阳镇芦沟街*号。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2年2月11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赌博、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七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玉泗、徐金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尔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通中刑初字第00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晓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邱允新、季栋栋,原审被告人许尔兵及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李玉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尔兵、陈某甲单独或者共同于2012年7月至8月,在南通市、苏州市贩卖、运输毒品,其中被告人许尔兵参与贩卖、运输冰毒134.47克,咖啡因0.36克,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贩卖冰毒133.66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顾某甲,顾某甲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而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从被告人许尔兵处扣押的毒品、银行卡、手机等物证及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的电瓶车、银行卡等物证的照片,租房协议、刑事判决书、银行卡明细等书证,证人顾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顾某乙、王某丙、韩某、陈某乙、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尔兵、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苏州汽车站、南通汽车站、银行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尔兵明知甲基苯丙胺等是毒品而多次贩卖、运输,且贩卖、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明知他人筹资购买毒品贩卖而出借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尔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尔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其向顾某甲、王某甲、顾某乙、王某乙等人贩卖冰毒3.4克的事实自愿认罪,可对该部分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许尔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元,上缴国库。陈某甲上诉称,其借给许尔兵15000元是许用去还债,原审判决认定其与许尔兵共同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主观上不具有与许尔兵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陈某甲借给许尔兵15000元是许用去还债,而不是贩毒,原审判决仅凭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认定陈某甲与许尔兵共同贩卖毒品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许尔兵称,其去苏州没有购买毒品,没有卖毒品给王某丙。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许尔兵向王某丙贩卖毒品,以及去苏州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许尔兵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许尔兵量刑适当,建议二审对陈某甲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8月,原审被告人许尔兵、上诉人陈某甲单独或共同在南通市、苏州市贩卖、运输毒品,其中许尔兵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34.47克,咖啡因0.36克,陈某甲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33.66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2年7月,原审被告人许尔兵在南通市三次向王某甲、王某丙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克:1、2012年7月底,许尔兵在上诉人陈某甲租住的南通市光明新村37幢109室向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得款人民币700元。2、2012年7月中旬和下旬的各一个晚上,许尔兵在南通市濠西园城西小学门口向王某丙贩卖甲基苯丙胺各1克,得款人民币计1400元。(二)2012年7月至8月,上诉人陈某甲在南通市向顾某甲、王某甲、顾某乙、王某乙等四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八次共计3.4克:1、2012年7月中旬、7月底和8月初的各一天下午,陈某甲在顾某甲居住的南通市百花苑71幢502室的家中先后向顾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0.5克和0.3克,共计1.1克,得款人民币共计1000元。2、2012年7月中旬和8月初的各一天下午,陈某甲在南通市虹桥路机关加油站附近和南通市濠西园城西小学附近向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各0.5克,得款人民币共计800元。3、2012年7月,陈某甲在南通市虹桥路机关加油站附近,先后二次向顾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和0.5克,共计1克,得款人民币共计800元。4、2012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陈某甲在南通市濠西园附近,向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三)2012年8月8日,原审被告人许尔兵为到苏州购买毒品贩卖而向上诉人陈某甲筹集资金。次日,陈某甲明知许尔兵筹资用于贩卖毒品,仍从其父陈某乙处借得人民币1万元交给许尔兵,后又按照许尔兵的短信通知汇款人民币5000元至江某的帐户。同日18时许,许尔兵从苏州购得毒品返回南通市濠西园94幢20号车库的暂住地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水果袋内查获的六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五袋含量为57.8%,净重125.19克;一袋含量为53.8%,净重5.07克。另查明,2012年8月9日,公安人员依法对许尔兵暂住地南通市濠西园94幢20号车库进行搜查,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三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1克,含量为69.4%;4.5颗红色圆型片剂均检出咖啡因成份,净重0.36克。陈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顾某甲,顾某甲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判处拘役四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证明材料,证明南通市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9日得到有人贩毒线索后,在濠西园94幢伏击守候。当晚18时许,公安人员对手拎水果袋准备打开20号车库的一男子抓捕,并从随身携带的水果袋中查扣冰毒重约136克。经讯问,该男子自称叫“李峰”,拒不供认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当晚18时许,公安人员在濠西园93幢前将陈某甲抓获,经讯问,陈某甲供述了伙同“李峰”多次向王某乙、王某甲等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6日查明“李峰”真实身份为许尔兵。2、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2012年8月9日,公安人员抓获许尔兵、陈某甲后,从许尔兵随身携带的用红色、白色塑料袋合套的水果袋内四个“喜结良缘”红包袋中查获六个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无色晶体,扣押许尔兵衣服口袋内手机二部、随身携带的棕色包中苏州北至南通汽车票一张、曹培永身份证一张、投保人为曹培永的汽车保险单一张、农行卡一张、带有XEB字母的钥匙链一个及现金2855元等物品;从陈某甲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中国农业银行2012年8月9日无卡存款5000元凭证一张,手机一部;从许尔兵的租住地南通市濠西园94幢20号车库查获三袋无色晶体、4.5颗红色颗粒、电子秤、分装毒品用的塑料袋、吸毒用的溜冰壶、红色电瓶车等物品。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3、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化)字(2012)535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公安人员于2012年8月9日抓获许尔兵时查获的5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5.19克,含量为57.8%;1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07克,含量为53.8%。在许尔兵暂住地濠西园20号车库中查获的4.5颗圆型片剂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0.36克;3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1克,含量为69.4%。4、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明许尔兵、陈某甲均吸食毒品。5、苏州汽车站、南通汽车站监控录像、搜查录像及苏州北至南通汽车票一张,证明许尔兵于2012年8月9日下午15:45左右从苏州汽车客运北站,乘坐苏E×××××大巴车返回南通,到达南通长途汽车站,随身携带一个水果袋,在回到其暂住地附近时,公安人员在水果袋里查获毒品及在其暂住地查获毒品。6、银行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无卡存款凭证、ATM自助存款交易流水账、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许尔兵为贩卖毒品而筹集资金,于2012年8月5日至9日间,分别在南通市、苏州市多家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存、取款,并让陈某甲将所筹毒资汇入指定的帐号。7、租房协议及租金收条,证明陈某甲于2012年4月10日租住于南通市光明新村37幢109室,于2012年7月17日以其名义为许尔兵租住南通市濠西园94幢20号车库。8、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崇公(文)行决字(2009)第01209号、崇公(和)行决字(2012)第4993号、49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2)崇刑初字第0309号、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丙曾因吸毒于2009年3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2年8月l0日,顾某甲、王某乙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4天,顾某甲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倪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9、闻苏华、江某个人信息、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闻苏华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和非法拘禁被刑事和行政处罚;江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提起公诉;陈某甲到案后举报顾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并协助侦查机关将顾某甲抓获。10、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07)洪刑初字第032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关于许尔兵的服刑证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崇公(学)决字(2012)第0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许尔兵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2年2月21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赌博、吸毒于2012年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七日。11、许尔兵、陈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照片,证明2012年7月至8月,许尔兵及陈某甲为贩卖毒品多次与下家顾某甲、王某丙、王某甲、顾某乙、王某乙进行联系;为购毒筹资而短信联系及与江某多次联系。12、讯问录像、南通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许尔兵、陈某甲进行讯问。13、许尔兵、陈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许尔兵、陈某甲的身份等自然情况。1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通过“西西”认识了陈某甲。2012年7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在南通市虹桥路机关加油站对面的光明新村以4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购买了0.5克冰毒;同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在南通市光明新村陈某甲家卖了一只手机给陈某甲的男朋友,并以70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了1克冰毒;同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在南通市濠西园小学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购买0.5克冰毒。陈某甲曾告诉其冰毒都是在她男朋友那里拿的。王某甲的辨认笔录确认贩卖毒品给其的是陈某甲,陈某甲男朋友即许尔兵。1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其朋友小峰开车将其送到濠西园城西小学门口向“徐州男子”购买1克冰毒,付款700元;同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其朋友小峰开车将其送到城西小学门口向“徐州男子”购买1克冰毒,付款700元。经其辨认,确认许尔兵即为向其贩卖冰毒的“徐州男子”。16、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王某丙经常吸毒。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多,王某丙叫其开车送他到城西小学门口,一个大个子男子过来交给王某丙一个白色餐巾纸包着的一小塑料袋;过了几天的后半夜,王某丙又让其开车把他送到城西小学门口,那个男子给了王某丙一小塑料袋,外面用餐巾纸包着。经其辨认,确认许尔兵即为二次交给王某丙用餐巾纸包着塑料袋的男子。17、证人顾某甲(绰号”小西”、“西西”、“浠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陈某甲是在2010年下半年认识倪某并同居后开始吸食毒品的,其曾和陈某甲、倪某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倪某因贩毒于2012年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2012年5月,陈某甲和“苏北的男子”同居,该男子是专门贩卖冰毒的,陈某甲和该男子同居后,其听陈某甲说拿给其的冰毒都是该男子给的,其也向该男子购买过冰毒,并介绍“寿某”等人向该男子购买冰毒;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以300元的价格在百花苑的家中向陈某甲购买了0.3克冰毒;同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其以400元的价格在家中向陈某甲购买了0.5克的冰毒;同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其以30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购买了0.3克的冰毒。经其辨认,确认陈某甲即为向其贩卖冰毒的女子,许尔兵即为与陈某甲同居的“苏北的男子”。18、证人顾某乙(绰号“胖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开汽车带着“小西”在机关加油站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姐”购买了0.5克冰毒;同年7月份的一天,其在市区机关加油站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姐”购买了0.5克冰毒;同年8月9日晚上10点多,其依约在南通市华侨花苑南大门欲向“姐”购买毒品时被警察抓获。经其辨认,确认陈某甲即为向其贩卖毒品的“姐”,顾某甲即为“小西”。19、证人王某乙(绰号“兽兽”、“寿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其通过“小曦”在南通市虹桥路机关加油站以700元的价格向“老哥”购买了0.85克冰毒;同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在南通市濠西园城西小学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老姐”购买了0.3克的冰毒,“老哥”站在路边上。经其辨认,确认陈某甲即为向其贩卖冰毒的“老姐”,顾某甲即为“小曦”,许尔兵即为向其贩卖冰毒的“老哥”。20、证人江某(绰号“三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通过老乡“小飞”认识“老四”,“老四”是苏北人,在赌场上放水钱和贩毒,“老四”贩卖的毒品是向“小飞”购买的,因“小飞”没有银行卡,所以其将卡号给了“老四”。其和“老四”平时没有生意上的往来,相互间从没有借过钱。“老四”于2012年8月9日上午背着一个深色包找到其在苏州娄门菜市场附近暂住地,并对其说是来找“小飞”买冰毒。“老四”在2012年8月8日及8月9日打到其农行卡上的15000元是“老四”用来向“小飞”购买冰毒的资金,其中10000元是由其在2012年8月8日晚上取出来后把钱交给“小飞”,另外5000元是其把卡交给“小飞”,“小飞”安排人去取钱。经其辨认,确认许尔兵即为“老四”,经其指认,2012年8月8日20:58左右在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沧浪区葑门分理处取钱男子即为其本人,2012年8月9日16:36左右取钱的两个男子是与“小飞”一起的。21、证人陈某乙(系陈某甲之父)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9日上午,其女儿陈某甲找到其说她一个好姐妹小顾因急着要钱买房子向其借钱。后陈某甲骑着电瓶车带着其到钟秀路与工农路交界、南方市场附近的工商银行,其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陈某甲,陈某甲在自动柜员机上分两次各取了5000元共计1万元。22、证人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9日下午,其在94幢25号车库的小卖部看到住在其车库东边20号车库的男子背着一个包手上拎着一袋水果,走到其车库南边位置时被几个人抓住,从这个男子手上拎的水果袋里面搜查出大概4个左右的红包,警察当着这个被抓男子的面从这4个红包里面拿出6包用透明的塑料袋包的像冰糖一样的东西,后接着警察就带着这个男子到这个男子租住的94幢20号车库里面搜查。经其辨认,确认许尔兵即为被民警抓获的男子,陈某甲即为与该男子住在一起的女子。23、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9日下午,其在濠西园94幢25号车库的小卖部时,看到租住在94幢2O号车库的男子背着一个棕色的包,手里拎着一袋水果,走到小卖部附近时,被几个男子抓住按在地上,警察当着这个被抓的男子的面从水果袋里面拿出大概4个红包,并从红包里总共拿出6包像冰糖一样的白色晶体。后来警察又到这个男子租住的濠西园94幢20号车库里面去搜查。经其辨认,确认许尔兵即为租住濠西园94幢20号车库的男子,陈某甲是承租濠西园94幢20号车库的女子。24、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向其承租濠西园94幢20号车库的是一个南通本地女子,租房协议上名字叫陈某甲,身份证号码320602197505035025,户籍地是崇川区钟秀街道百花村七组66号,协议上留了一个手机号码。和这个女人一起住的是一个40多岁、高178cm左右、皮肤黑黑的男子。经其辨认,确认许尔兵即为暂住其车库的男子,陈某甲即为承租其车库的女子。25、证人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陈某甲是在2010年的时候认识并在虹桥新村、北濠新村等处同居,在2011年下半年其和陈某甲一起吸食冰毒,也到百花苑“浠浠”家吸食过几次冰毒,为了和陈某甲生活在一起,就通过贩毒来维持生活;其在罗志平家里认识了一个专门贩卖毒品的苏北人,2012年3月份后,这个苏北人经常在教育路与五一路交界处的一家宾馆里赌钱,并在场子里贩卖冰毒,其还在该宾馆向苏北人买过三次左右的冰毒,每次1克,每克700-800元,购买时陈某甲也在场,买回冰毒后,其和陈某甲一起吸食。经其辨认,确认许尔兵即为曾贩卖毒品给其的苏北人,顾某甲即为“浠浠”,陈某甲即为与其同居过的女子。26、证人李某(系许尔兵之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丈夫叫许尔兵,其和许尔兵于2006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许尔兵的身份证号码为321324196707250215。许尔兵于2007年因盗窃转化为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出狱,2012年1月许尔兵因赌博被南通公安关了十来天。经其辨认,确认许尔兵即为其丈夫。27、原审被告人许尔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1年认识了陈某甲,2012年7月份两人成为情人关系,南通濠西园94幢20号车库是陈某甲帮其租的,陈某甲偶尔过来与其住在一起,其向陈某甲借过钱。其有两个手机,其于2012年8月9日去苏州玩,下午买了水果回南通,水果袋用白色和红色塑料袋套装,有十几斤重,公安人员从其手上拎的水果袋内搜查出白色晶体。从其暂住地搜查出的3袋冰毒、2袋麻果是其从酒吧购买自己用来吸食。其与闻苏华、江某是朋友关系,从其随身携带的包里搜查出的农行卡、曹培永的身份证是其分别向闻苏华、曹培永借用,其于2012年8月9日返回南通时使用曹培永身份证购买车票。其曾向王某甲购买过手机。经其当庭辨认一组照片,确认其认识王某丙,但不知名字。28、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其租了濠西园94幢20号车库与许尔兵同居,同居后看到许尔兵将冰毒放在床铺下的纸箱子里,三次看到许尔兵用电子秤分装冰毒,许尔兵让其把自己朋友圈子里吸毒人员介绍给许尔兵并帮着贩卖,其用电动自行车为许尔兵送冰毒给买家。2012年7月底的一天中午,许尔兵在其租住的光明新村向王某甲买了一只手机,同时以7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袋冰毒给了王某甲;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王某甲打其电话说要买400元0.5克的冰,后许尔兵给其1袋冰毒,在南通市区机关加油站交给了王某甲,王某甲给了400元;8月5、6号左右的一天下午,其拿着许尔兵给的0.5克冰毒,在与王某甲约定的南通市区濠西园城西小学附近将0.5克冰给了王某甲,王某甲给了其400元钱。同年7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到“小西”家将许尔兵给其的0.3克冰毒交给“小西”,收了300元钱;7月底8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到“小西”家将许尔兵给其的0.5克冰毒交给“小西”,收了400元钱;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到“小西”家将许尔兵交给其的0.3克左右冰毒交给“小西”。同年7月份的一天,其在虹桥路机关加油站将许尔兵给其的0.5克的冰毒交给“胖子”,收了400元,“胖子”是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带着“小西”来的;7月份的一天,其在虹桥路机关加油站附近将许尔兵给其的0.5克冰毒交给“胖子”,得款400元。同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濠西园北边的天桥会所对面路口将许尔兵给其的0.3克冰毒交给“寿某”,得款300元。2012年8月8日,许尔兵告知其9日要乘坐长途汽车到苏州购买毒品,向其借点钱。8月9日上午,其谎称小姐妹急需用钱向父亲借钱,父亲拿了银行卡和其一起在南通市区的南方市场工商银行大厅里的自动柜员机上取了10000元交给了许尔兵,许尔兵拿到钱后对其说再借5000元,并说到时将钱打到指定的银行卡上。上午十点多许尔兵到苏州进货,中午让其汇款5000元钱,并发短信给其两个银行卡号,让其汇到第二个卡上,后其向许尔兵指定的叫江某的银行卡汇款5000元。8月9日在濠西园94幢20号车库其被抓获时,看到许尔兵也被抓获。在其被抓获前租住房里有两小袋冰毒、三颗红色片剂的麻果,房间里有一大一小两个电子秤。另,许尔兵曾于2012年7月底的一天、8月4日向其借钱到苏州向上线“三哥”购买冰毒到南通贩卖。经其辨认,确认顾某甲即为向其购买冰毒的“小西”,王某甲即为向其购买冰毒的男子,顾某乙即为向其购买冰毒的“胖子”,王某乙即为向其购买冰毒的“寿某”,许尔兵即为其所说的“小李”。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及二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不具有与许尔兵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借给许尔兵15000元是许用去还债,而不是贩毒,原审判决认定其与许尔兵共同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甲多次贩卖毒品,也明知许尔兵贩卖毒品。2012年8月9日,陈某甲明知许尔兵向其筹款用于购买毒品,仍向其父陈某乙借款10000元交给许尔兵,后又按照许尔兵的要求将5000元汇入江某的农业银行帐户,该事实有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证实,并得到证人陈某乙、江某的证言,手机短信联系内容、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陈某甲与许尔兵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许尔兵系借款还债。讯问录像及南通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陈某甲依法讯问,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具有证明效力。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许尔兵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许尔兵向王某丙贩卖毒品,以及去苏州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7月中旬一个晚上和下旬的一个晚上,许尔兵在南通市濠西园城西小学门口,向王某丙贩卖冰毒各1克,得款人民币计1400元。该事实得到证人王某丙、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也得到了许尔兵与王某丙的手机通话情况清单的印证,足以认定。而许尔兵于2012年8月9日去苏州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抓获许尔兵时当场查获的物证毒品的证实,也得到了证人江某的证言、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视频监控资料、银行帐户明细单、手机通话清单及短信内容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尔兵明知甲基苯丙胺等是毒品而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贩卖、运输,且贩卖、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陈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人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许尔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许尔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对其向顾某甲、王某甲、顾某乙、王某乙等人贩卖冰毒3.4克的事实自愿认罪,可对该部分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锐代理审判员 孙春生代理审判员 张琬青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钱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