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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蔡富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梁转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富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梁转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23号原告:蔡富珍,女,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代理人:尹华,系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罗志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万科,陈小清,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梁转弟,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广海镇。原告蔡富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梁转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原告于庭前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富珍的委托代理人尹华及被告梁转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富珍的委托代理人尹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梁转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富珍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梁转弟驾驶粤J9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鹤线往杜阮北芦工业区方向行驶,行至北芦工业区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我发生碰撞。2013年1月2日,江门市蓬江交警大队杜阮中队作出第2012F7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由被告梁转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梁转弟为粤J9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造成我严重受伤,我立即被送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医治。我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5元、住院伙食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误工费13360元(2400元/月÷30天×167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4元(30226.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769元。因我与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81769元,被告梁转弟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2、第2012F7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1份;4、《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5、《广东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及《证明书存根》各1份;6、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收费收据》2份;7、《司法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8、《银行账户明细账》1份;9、梁来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0、《租房合同》1份及《房产权证》复印件1份;11、《收据》5份。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司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由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交警大队杜阮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被告梁转弟为粤J972**号二轮摩托车向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已赔付梁转弟为原告的医疗费垫付8099.93元,我司依照合同条款在医疗赔偿限额余额1900.0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上述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四、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工资凭证等证明,仅凭据银行账户明细无法确认原告的工资收入,故我司不予确认。原告应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我司按照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赔偿误工费。即使法院认定该明细是原告的工资收入的凭证,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收入是2295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400元。原告住院10天,医嘱休息2个月,其未能提供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的医嘱证明,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是70天(10天+60天);五、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计算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六、关于鉴定费,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调整为3000元为宜;八、关于本案诉讼费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不包含诉讼费用且我司并非该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故我司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保险单》复印件1份。被告梁转弟辩称:我为粤J9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梁转弟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保险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各1份。为查清案情,本院依职权向江门市蓬江区交警大队杜阮中队调取《询问笔录》一份,笔录部分内容如下:“问:谈谈你的基本情况?答:我叫蔡富珍……工作单位为江门市迪奥宝五金厂,现住址为杜阮南芦村……”,并向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南芦村民委员会调取《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流动人口蔡富珍(性别:女,身份号码:522427198009091386,户籍地址:贵州省凤冈县馁阳镇金鸡村)于2011年4月11日至现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南芦村芦湾里苏荣福出租屋。情况属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自2011年开始在江门市迪奥宝五金厂工作,由于工作及生活需要,原告分别租住在江门市蓬江区颐景华府之一102室及南芦村芦湾里苏荣福出租屋,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补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梁转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梁转弟驾驶粤J9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鹤线往杜阮北芦工业区方向行驶,08时00分许行至杜阮北芦工业区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蔡富珍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富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杜阮中队认定,被告梁转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富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名,休息二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蔡富珍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099.93元。出院后,原告称其继续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先后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55元。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梁转弟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委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富珍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村户口。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梁转弟所有的粤J9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蓬江区交警大队杜阮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转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富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亦没有异议,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原告的人身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155元的赔偿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门诊医疗费155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门诊医疗费155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10天(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50元/天×1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和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10天,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请求护理费为800元(80元/天×1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在江门市迪奥宝金属加工厂上班且有固定收入,原告虽未能提供书面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工作证明资料,但结合原告提供的2012年度银行账户的明细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明》,可核实原告蔡富珍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迪奥宝金属加工厂工作,工资通过银行发放,可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299元。根据《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等显示,原告住院10天,医嘱出院全休2个月,原告误工天数应为70天(10天+60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167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364.3元(2299元/月÷30天×70天)。对于原告请求误工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1年2月份开始在城镇居住至今,结合本院依职权向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南芦村民委员会调取的《证明》、向江门市蓬江区蓬江交警大队杜阮中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明细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6、关于司法鉴定费150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所进行的伤残鉴定是由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依法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并且提供了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正规税务发票,原告支出的1500元司法鉴定费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蔡富珍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应调整为3000元为宜,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原告损伤构成伤残等级较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800元、误工费5364.3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1117.72元。属于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655元。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1772.72元。三、关于对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转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梁转弟驾驶的粤J9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内(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分别予以赔偿。其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1117.72元,不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55元,扣减被告梁转弟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555元(655元-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共支付赔偿款71672.72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其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71672.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蔡富珍;二、驳回原告蔡富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9元,由原告蔡富珍负担2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毛阿丹李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