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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与孙培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盼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孙培玲,姜平,张林,张凤梅,廖伟,廖朝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盼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负责人黄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小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培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梅。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倩,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朝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朱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雍西俊、雷发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3年1月19日8时许,廖伟驾驶川R**l07号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顺河乡顺渠路时,在一处弯道处与张某某驾驶的川RZ9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伟、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某曾被送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用7,217.1元。2013年3月21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证明:双方均存在违反右侧通行及弯道通行降低车速、确保安全等违法行为,经检测两车制动均不合格,但双方具体责任大小依现有证据无法准确划分。2012年6月26日,廖朝宽为川R**l07号车向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月30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死因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时查明:1、川R**l07号车的车主为廖朝宽,廖伟在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四原告分别为死者张某某的母亲、妻子和儿女;3、2013年2月4日,廖伟与张林曾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共计赔偿张某某家属28万元,其中廖伟支付17万元,余额由保险公司承担。廖伟协助理赔,赔偿金额多少,廖伟概不负责;廖伟一次性赔偿17万元后,原告向其出具谅解书,且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廖伟向张某某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7万;4、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2012年金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5、死者张某某生于1963年11月26日,系农村居民。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虽未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作出明确的划分,但已明确廖伟和张某某均有违反右侧通行及弯道通行降低车速、确保安全等违法行为,且所驾驶车辆制动检测均不合格,故廖伟和张某某应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因涉案川R**l07号车在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辩称廖伟已足额赔偿原告,公司不应再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廖伟与张某某家属达成的协议是廖伟自愿赔偿张某某家属17万元,然后协助四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并不能免除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万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7,217.1元,应适当扣除15%的自费药,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134.54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应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四原告保险赔偿款116,134.54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交强险有责的赔付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仅仅是对本次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有责赔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首先,本次事故发生时廖伟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也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死者方已经得到廖伟17万元的赔款,其金额已经超过了交强险12.2万元的垫付范围,因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垫付追偿责任。三、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四、如上诉人承担了垫付责任,应当依法享有向廖伟和廖朝宽进行追偿的权利。尽管本案的肇事者为廖伟,但车辆川R**l07号车的所有人廖朝宽,将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廖伟驾驶,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几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几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损害后果及赔偿费用的计算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无证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本案廖伟虽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廖伟与受害人之间的约定,廖伟向受害人赔偿的17万元并未包含保险公司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人保财险嘉陵支公司称死者方已经得到的赔款金额已经超过了交强险12.2万元的垫付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垫付追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追偿权的问题,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雍西俊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何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