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马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马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傅某某,男,汉族,系农民,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汉族,系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镇。被告马某,男,汉族,系辽XX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辆所有人,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常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负责人杜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某某诉被告马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马某、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10时,在304省道149KM+400M处辽中县茨于坨镇,张旭驾驶被告马某所有的辽XX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傅某某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傅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辽中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233天,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骨盆骨折,双髋及大腿广泛皮下剥脱伤,皮下血肿等”,经依法申请鉴定,原告傅某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5,642.62元(住院票据1张33,171.82元、门诊票据1张57.20元、被告马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门诊票据15张2,413.60元),伙食补助费11,650.00元(233天×50元),误工费26,001.36元(每天按批发零售业98.49元×264天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3,296.15元(二级护理135天,每天按批发零售业98.49元)、交通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120,759.60元(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城镇标准23,223.00元×26%×20年),鉴定费9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以上共计231,249.71元。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10142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傅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收到被告马某垫付的费用2,413.6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在人保也投保了5万元,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比例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投保的商业险因此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应承担,医疗费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根据规定我公司认为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应为12150.00元,误工费由原告主要收入来源是其经营的商店但并未提供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及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金额,而且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时其商店存在停业行为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交通费原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我司认为应根据户口性质予以计算。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赔偿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我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被告马某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辽XX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车主,我车手续齐全,我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0元,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肇事后我给原告傅某某垫付过2,413.60元费用,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0时,在304省道149KM+400M处辽中县茨于坨镇,张旭驾驶被告马某所有的辽XX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傅某某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傅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辽中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33天,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骨盆骨折,双髋及大腿广泛皮下剥脱伤,皮下血肿等”,经依法申请鉴定,原告傅某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赔偿医疗费35,642.60元(住院票据1张33,171.82元、门诊票据1张57.20元、被告马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门诊票据15张2,413.60元),鉴定费900.00元。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10142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傅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辽XXX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0元,肇事后被告马某为原告傅某某垫付费用2,413.60元。原告傅某某户口性质为农村,但其在2003年于辽中县辽中镇XX小区内购买住宅楼一间,并且原告傅某某在1999年至今在XXX镇轻工市场内从事“XXX鞋业”经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2、保险单;3、住院病历记录,住院票据;4、身份证明;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身份证明;7、房屋契税完税证明及房屋所有人转移申请书;8、社区证明;9、原告傅某某从事批发行业的证明等;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发生后,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3)第10142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傅某某无事故责任。此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傅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社区居住证明、房屋契税完税证明及房屋所有人转移申请书及XXX镇政府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傅某某在2003年于辽中县辽中镇XX小区内购买住宅楼一套并居住,并且原告傅某某在1999年至今在辽中县XXX镇轻工市场内从事“XXX鞋业”经营,证明其居住及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傅某某向法庭提供的XXX镇第一社区及XXX镇政府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5,642.60元(住院票据1张33,171.82元、门诊票据1张57.20元、被告马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门诊票据15张2,413.60元),伙食补助费11,650.00元(223天×50元),误工费21,079.51元(每天按居民服务业90.47元×233天),护理费12,213.45元(二级护理135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0.47元)、交通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120,759.60元(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城镇标准23,223.00元×26%×20年),鉴定费9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213,745.16元,因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马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马某为原告垫付的2,413.60元医疗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马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按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某某部分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1,079.51元,护理费12,213.45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90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64,307.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某某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82,809.2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马某为原告傅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413.6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某某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8,522.29元;五、被告马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之其他请求依法驳回。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00元,减半收取828.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袁梦泽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等权益。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提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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