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吴雪峰与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峰,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吴雪峰,女。被告王建华,女。原告吴雪峰与被告王建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始,被告因生意之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80500元未还,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月15日还30000元,月底还清。届期,被告未归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500元。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条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吴雪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雪峰人民币捌万零伍佰元正.15号还叁万.月底还清”。届期,被告未还款,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500元及逾期未还的事实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负有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雪峰借款8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30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代理审判员 严欢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熊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