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谢冰与王红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冰,王红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谢冰,女,汉族,1992年3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樊鹏,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生。被告王红喜,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冰与被告王红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冰及委托代理人樊鹏、被告王红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冰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红喜驾驶的豫AT22**号出租车在嵩山路与西站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5063.42元,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协商无果,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5063、误工费13400、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110元、出院后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300元计20953.4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红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也存在过错,且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2、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我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3、其他与本案事故无直接联系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郑州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套;3、医疗费以及清单;4、原告收入证明、务工证、工资清单以及完税证;5、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6、被告王红喜的行车证驾驶证;7、保险公司的保单。被告王红喜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据:1、医药费门诊票据1523元,2、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其垫支医疗费及为原告预交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属实,被告王红喜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计算时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被告王红喜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收入的时间的计算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系骶骨骨折,误工时间计算不足两个月,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二被告认为应当提供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护理费用应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对证据6、7,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红喜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王红喜均认可其中含有原告的3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14日被告王红喜驾驶豫AT22**号出租车在嵩山路与西站路交叉口向北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骶骨骨折,原告前期医疗费1523元,系被告垫支,后又为原告预交2000元医疗费(其中含有原告300元),原告结算医疗费为5063.42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原告诉于法院。另查明,被告王红喜所有豫AT22**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事故前系河南省人民医院从事护士,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为13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侵害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红喜作为车主和车辆驾驶人,在负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该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等,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拖车费、出院后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5063.42元(含被告王红喜预交1700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875.2(29041元/365天×11天)共计19778.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503.42元,并在交强险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计14275.2元。被告王红喜为原告垫支1700元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冰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8078.62元(已扣除被告王红喜垫付1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王红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冉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少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