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0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658号原告黄某。被告方某。原告黄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结婚十多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母亲也看不起原告,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方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1983年5月6日生一女名方川妹,现已独立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及原告的生活方式问题,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2年9月,原告外出居住。2012年10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嗣后,原告仍居住在外,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未能改善。2013年8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本院(2012)太民初字第056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原告的生活方式产生矛盾,自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均未采取积极的态度,通过沟通等方式来化解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黄某表示在本案中只需处理其婚姻问题,财产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这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被告放弃其答辩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东昕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韩珈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