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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544号原告何某,男,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8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潘毅、人民陪审员刘国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因承建桂阳县**局办公楼和职工住宅楼工程时,因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同时被告王某某承诺用其在周亚某手中购得的一宗土地提供担保。2011年11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立下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0万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16日止,后期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被告王某某因承建工程需资金立下借据向原告何某借款200万元,约定以2012年元月30日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2012年6月30日还清本息,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何某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6万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16日止,后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履行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春代审 判员  潘 毅人民陪审员  刘国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阳 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