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曾诗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镇石和路***号,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滨西绿洲小区*幢*单元****号。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释放,2013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区十陵街道金鑫商务酒店门前,将0.42克冰毒卖给张某,以抵扣其欠张某的200元债务。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买毒人员张某的证言(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人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与张某辨认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曾某某与张某的相互辨认笔录,尹某某、陈某某辨认被告人曾某某的辨认笔录,涉案毒品的称量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成公鉴(理化)字(2013)8229号检验报告,被告人曾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贩卖冰毒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确保公民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二、对查获的违禁品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万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