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崔佃洲、崔佃生等与袁庆斌、孙鸿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佃洲,崔佃生,崔佃民,崔秀梅,崔秀霞,袁庆斌,孙鸿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崔佃洲,男,1960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原告崔佃生,男,1964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原告崔佃民,男,1963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原告崔秀梅,女,1969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原告崔秀霞,女,1972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庆斌,男,1987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鸿雁,男,1971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负责人王鸿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绪奎,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佃洲、崔佃生、崔佃民、崔秀梅、崔秀霞与被告袁庆斌、孙鸿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0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佃洲、崔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原告崔佃民、崔秀梅、崔秀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峰,被告人保张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绪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庆斌、被告孙鸿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佃洲、崔佃生、崔佃民、崔秀梅、崔秀霞诉称,2013年08月03日02时30分许,被告袁庆斌驾驶鲁C×××××号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山东传输曹王至曹营33号线杆以北38.5米处,未确保行车安全,碰撞并碾压公路上的崔佃国,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庆斌驾车离开现场。同日03时33分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崔佃国已死亡。被告袁庆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孙鸿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张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46255.00元,被告袁庆斌、孙鸿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张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庆斌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孙鸿雁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人保张店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自行到我公司进行商业三者险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03日02时30分许,被告袁庆斌驾驶鲁C×××××号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山东传输曹王至曹营33号线杆以北38.5米处,未确保行车安全,碰撞并碾压公路上处于倒卧状态的崔佃国,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庆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2013年08月03日03时33分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崔佃国已经死亡。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处无监控录像也未找到目击证人,该事故无法查清全部事实。2013年08月30日,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8-58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现场散落的玻璃碎片与鲁C×××××号车一致,为同一整体分离的;2、事故发生时人的状态是倒卧在公路上。另查明,崔佃国于1972年06月25日出生,其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均已去世。原告崔佃洲系崔佃国的哥哥,原告崔佃民系崔佃国的哥哥,原告崔秀梅系崔佃国的姐姐,原告崔佃霞系崔佃国的妹妹。再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孙鸿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张店公司投保交强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8-58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火化证明1份,户籍证明1份,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5份,鲁C×××××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袁庆斌夜间驾驶事故车辆应降低速度,并对道路状况进行观察以确定是否能够通行,被告袁庆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本案发生的因素,但在涉诉事故发生前,崔佃国在车辆通行的公路上已处于倒卧状态。该倒卧状态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若崔佃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应意识到夜间在车辆通行的道路上倒卧更容易受到伤害,危及身体健康及生命。若崔佃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致崔佃国夜间倒卧在车辆通行的道路上,则其监护人存在一定过错。此外,崔佃国在道路上倒卧状态存在第三人侵权的可能。本案中无论是崔佃国自身原因,是监护人过错,还是第三人侵权,都存在被告袁庆斌过错之外的原因,也不是被告袁庆斌能够控制。事故车辆鲁C×××××号车系营运性车辆,其所有人系被告孙鸿雁,无证据证实被告袁庆斌与被告孙鸿雁之间存在借用、租赁涉案车辆等免除车辆所有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故由被告孙鸿雁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人保张店公司由被告自行理赔商业三者险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按照相应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保张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损失,本院认为,按照当地风俗,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损失的请求,结合案情酌情支持1350.75元(90.05元/天×5人×3天);③关于原告崔佃生对本案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崔佃生提交的基本信息,不能确定其与崔佃国的关系,故驳回原告崔佃生对本案被告的起诉;④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失去亲人,精神上确实遭受到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及涉诉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00元;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88920.00元、丧葬费21418.50元、办理丧葬事宜损失135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综上共计221689.25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人保张店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人保张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的111689.25元,因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人保张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人保张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9351.40元(111689.25元×80%)。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孙鸿雁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佃洲、崔佃民、崔秀梅、崔秀霞损失1100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崔佃洲、崔佃民、崔秀梅、崔秀霞损失89351.40元;二、被告孙鸿雁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佃生对被告袁庆斌、孙鸿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的起诉;四、驳回原告崔佃洲、崔佃民、崔秀梅、崔秀霞对被告袁庆斌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孙鸿雁负担4500元,原告崔佃洲、崔佃生、崔佃民、崔秀梅、崔秀霞负担1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 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