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油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莲分社与曾廷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莲分社,曾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莲分社。负责人:张某某,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敬某某,该分社职员。被告:曾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30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莲分社诉被告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3年12月20日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莲分社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即2013年12月27日前向本院缴纳相关诉讼费用,现原告未按期向本院缴纳相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第一百四十四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莲分社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邓彦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刘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