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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港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谭某等犯妨害公务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港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82年6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赌博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6日被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6日被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茂港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妨害公务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谢乃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11年11月底,被告人谭某、潘某某和李某(另案处理)在本区沙院镇沙院圩市场旧粮站旁边开设“大小”赌场,并以做庄的身份进行聚众赌博。该赌场开设后,每注下注的金额为5元至500元不等,每天到该赌场参与赌博的人数有十几人至三十人。2011年12月12日下午,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民警潘某源、严某伟、周某贰等人前往该赌博场进行查处。当民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当场将涉嫌参与赌博的潘某某、李某、曾某胜等人查获,并查获赌资若干及赌具一批。之后,民警准备将潘某某、李某、曾某胜等人带离现场时,钟某芬(已科刑)拿其手机以拍照的方式阻止民警将潘某某等人带走,接着再以民警抢其手机为由带头起哄煽动群众去殴打执法民警严某伟、潘某源和周某贰等人,被告人谭某也在场起哄并阻止民警将涉案人员带走。随后,钟某芬及谭某等人将潘某某等人抢走,并将现场查获的赌资打落在地上而被群众抢走。经鉴定,被害人严某伟、潘某源和周某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谭某、潘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谭某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二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且谭某和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11月底,被告人谭某、潘某某和李某(另案处理)在本区沙院镇沙院圩市场旧粮站旁边开设“大小”赌场,并以做庄的身份进行聚众赌博。该赌场开设后,每注下注的金额为5元至500元不等,每天到该赌场参与赌博的人数有十几人至三十人。2011年12月12日下午,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民警潘某源、严某伟、周某贰等人前往该赌博场进行查处。当民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当场将涉嫌参与赌博的潘某某、李某、曾某胜等人查获,并查获赌资若干及赌具一批。之后,民警准备将潘某某、李某、曾某胜等人带离现场时,钟某芬(已科刑)拿其手机以拍照的方式阻止民警将潘某某等人带走,接着再以民警抢其手机为由带头起哄煽动群众去殴打执法民警严某伟、潘某源和周某贰等人,被告人谭某也在场起哄并阻止民警将涉案人员带走。随后,钟某芬及谭某等人将潘某某等人抢走,并将现场查获的赌资打落在地上而被群众抢走。经鉴定,被害人严某伟、潘某源和周某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谭某、潘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赔偿在本案中受伤的民警周某贰、严某伟、潘某源三人医药费,后谭某又主动退赃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谭某、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2、证人钟某芬、李某、曾某胜、李某娣、谭甲、张某池、梁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于2013年11月19日扣押被告人谭某涉案赃款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谭某于1982年6月9日出生,被告人潘某某于1969年3月15日出生,其二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5、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谭某、潘某某二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6、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暂时扣留被告人谭某、潘某某二人保证金各叁仟元整的事实;7、到案经过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谭某、钟某芬等人涉嫌妨害公务一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在工作中发现。经审查,该局于2012年12月13日对其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谭某、潘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8、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9、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2012)茂港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钟某芬于2012年8月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10、民警查处赌博的经过,证实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于2011年12月12日下午到茂名市茂港区沙院镇沙院圩张某池家门口查处赌博的经过;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13、钟某芬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8日中午,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涉嫌妨害公务的钟某芬在茂名市茂港区沙院镇沙院菜市场出现,后该大队立即组织警力前往将钟某芬抓获的事实;14、钟某芬户籍资料,证实钟某芬于1961年7月26日出生,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5、证明,证实周某贰、潘某源、严某伟是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其三人具有执法资格的事实;16、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茂公港决字(2011)第012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于2011年12月13日对曾某胜的赌博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收缴赌资600元的事实;17、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茂公港决字(2011)第012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于2011年12月13日对李某的赌博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收缴赌资35元的事实;18、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茂公港决字(2011)第012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于2011年12月13日对李某娣的阻碍执行职务行为处以拘留十日的事实;19、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法活)字(2011)G600号、G601号、G6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严某伟、潘某源、周某贰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的事实;20、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谭某、钟某芬(已判刑)等人涉嫌妨害公务一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在工作中发现。经审查,于2011年12月13日对其立案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谭某、潘某某于2013年9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赔偿本案中受伤的该大队民警周某贰、严某伟、潘某源三人医药费,后又主动退赃4000元人民币(其本人供认从赌场获利4000元),该大队依法将该4000元赃款扣押,于2013年11月27日和案件一起移交检察机关起诉处理的事实。上述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与查证认证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并赔偿受伤民警的医药费,又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谭某还主动退赃人民币4000元,其二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被告人谭某、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谭某的涉案赃款人民币4000元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扣押被告人谭某的涉案赃款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友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琼珊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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