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谭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谭某,男,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代理人张桂凤,山东潍坊奎文忠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女,198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正,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丽娜,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凤,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正、翟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谭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更令原告气愤的是,被告于2009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与义务。现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3月份认识,同年12月份登记结婚,故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又生育女儿。原告所述被告于2009年6月份离家出走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谭某甲。近年来,因双方未能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9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有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信互爱,积极改正自身不足,多为孩子考虑,加强沟通与理解,仍可维持和睦的家庭,营造幸福的生活。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苏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