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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吴海军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吴海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海涛,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何中晓。委托代理人戴金彪。原告吴海军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军、委托代理人吴海涛、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军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98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三、公估费、拖车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吴海军与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吴海军,号牌号码冀B×××××,车辆损失险全损保额159814.8元,分损保额1854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二十四止。2013年11月21日,方金凤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后铺路段右转弯行驶时与王迎东驾驶的冀B×××××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迎东无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因原告方的损���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是否过高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其诉请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一、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冀B×××××车损为56536元。二。被保险车辆公估费2827元、拖车费500元发票各一张。经质证,被告抗辩称:一、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三、公估费、拖车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吴海军于2013年8月18日与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且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该公估报告,故被���抗辩称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拖车费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拖车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三者车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吴海军100元。综上,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吴海军保险赔偿金59763元(车损56536元+评估费2827元+拖车费500元-交强险1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海军保险赔偿金59763元;二、驳回原告吴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郝泾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