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6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3)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月,被告人郭某某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卢某某在洪雅县止戈镇五龙村自家屋内吸食毒品;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阳平招待所开房,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卢某某、曹某梦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吸毒人员卢某某、曹某梦尿检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堪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指认照片、尿检结果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胜全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杨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