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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浙XX特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邵海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特印铁制罐有限公司,邵海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浙XX特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军民。委托代理人郑凯。被告邵海忠。委托代理人诸葛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邢安。原告浙XX特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海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俊鸿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特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军民的委托代理人郑凯,被告邵海忠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特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9日8时,被告邵海忠的驾驶员周基述驾驶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浙G×××××号货车途径330国道兰溪市兰江街道应家村时追尾碰撞由虞军民驾驶的浙XX特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小轿车,造成浙G×××××号小轿车受损、虞军民及乘客王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周基述负事故全部责任,虞军民、王振无责任。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修理费74853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25353元;2、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修理费变更为72108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机动车辆估损单及修理费、施救费。证明车辆修理情况。4、太平洋公司工商信息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邵海忠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车辆修理费按保险公司定损来计算。车辆贬值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施救费按票据来计算。被告邵海忠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付了50000元。被告邵海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暂扣款发票。证明已付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邵海忠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1月29日8时55分,邵海忠的驾驶员周基述驾驶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金华往建德方向行驶,途径330国道兰溪市兰江街道应家村时追尾碰撞由虞军民驾驶的浙XX特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造成浙G×××××号小型轿车受损、虞军民及乘坐小型轿车的王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周基述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虞军民、王振无责任。浙G×××××号小型轿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定损,车损为72108元。邵海忠已付50000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浙G×××××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浙XX特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接受劳务的邵海忠赔偿,原告浙XX特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修理费72108元,施救费500元,合计7260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浙XX特印铁制罐有限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608元,合计72608元。二、因被告邵海忠已付5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浙XX特印铁制罐有限公司22608元,支付给被告邵海忠50000元。三、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浙XX特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海忠负担300元,由原告浙XX特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伍俊鸿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