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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晓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晓波,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3)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晓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韩晓波在沈阳市铁西区,容留鲁某某、张某、李某、韩某某、白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韩晓波在沈阳市铁西区,容留鲁某某、张某、李某、魏某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晓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韩晓波身份证明材料、房屋租赁协议书、证人李某、白某某、魏某、韩某某、鲁某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韩晓波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晓波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韩晓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晓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雪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孙鸿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