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民催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永康市聚能机电有限公司、黄伟华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永康市聚能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催字第12号申请人永康市聚能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华。申请人永康市聚能机电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至票据到期之日后十五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号码为3200005121421175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行为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出票人为浙江省建德市正发碳酸钙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建德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整;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6日)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永康市聚能机电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花林昌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