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峄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王家石与枣庄基润建筑工程公司、刘勇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石,枣庄基润建筑工程公司,刘勇,峄城区榴园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王家石,男,194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枣庄基润建筑工程公司,机构代码:78611190-8。法定代表人魏培忠,经理。被告刘勇,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薛城区张范电厂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薛城区临山小学教师,系被告刘勇之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峄城区榴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晓涛,镇长。委托代理人孙柏文,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家石与被告枣庄基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润公司)、刘勇、峄城区榴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榴园镇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基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培忠、刘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刚、榴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榴园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将榴园镇南棠阴村居民小区楼工程交由被告基润公司作为承包方进行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刘勇为该工程施工建设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建设,在施工建设中,被告刘勇召集我为该社区3、4、9、10号楼主体及附属工程的建筑工人,工程完工后,被告刘勇给我打书面欠条一份,欠我劳务报酬计35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我劳务报酬322000元,被告榴园镇政府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基润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刘勇作为承包方的项目经理及负责人,其依法应承担给付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我劳务报酬322000元。被告基润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具有二级建筑资质,是被告刘勇以我们基润公司的名义中标被告榴园镇政府招标的峄城区榴园镇南棠阴村居民小区楼工程,中标后,是我们公司与榴园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但施工和发放劳动报酬都是由刘勇全权负责,我们没有和刘勇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刘勇辩称,我都是以被告基润公司的名义中标、施工和在被告榴园镇政府领的工程款,现因榴园镇政府不及时划款,才欠原告的工资。被告榴园镇政府辩称,我们是依法公开招标南棠阴村居民小区3、4、9、10号楼工程的,被告基润公司中标是事实,我们并与基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我们是发包方,被告基润公司是承包方,被告刘勇是否是此工程的项目经理,还是此工程的施工人,我们不知情;3、原告要求我们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我们都是直接将工程款划到被告基润公司的,与原告在法律上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且该工程款已被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榴园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将峄城区榴园镇南棠阴村居民小区3#、4#、9#、10#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基润公司作为承包方进行施工建设,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全称):峄城区榴园镇人民政府;承包人(全称):枣庄基润建筑公司;工程名称:峄城区榴园镇南棠阴村居民小区3、4、9、10号楼工程;工程地点:峄城区榴园镇南棠阴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基润公司委托被告刘勇为该居民小区楼工程施工建设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建设、召集施工人员、发放工资等。工程完工后,被告刘勇于2012年4月7日以被告基润公司南棠阴项目部及刘勇的名义给原告打书面欠条一份:“今欠王家石峄城区榴园镇南棠阴社区3#、4#、9#、10#楼主体工程人工费及附属工程人工费计叁拾伍万元正(¥350000),保证到期结算后付清。枣庄市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棠阴项目部;欠款人:刘勇;经办人:王宜扬;2012年4月7日。”被告刘勇私刻章“枣庄市基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棠阴项目部”在欠条上盖的章。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下欠原告劳务报酬322000元,被告不愿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2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村委会证明、领款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榴园镇政府与被告基润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基润公司承包工程后,虽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刘勇施工,但被告榴园镇政府一直与被告基润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刘勇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行为及其出具的欠劳务费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劳务费322000元应由被告基润公司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刘勇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榴园镇政府承担偿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基润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其系独立法人单位,对外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基润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石劳务费32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枣庄基润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