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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揭榕法渔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郑益怀与XXX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益怀,XXX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揭榕法渔民初字第74号原告:郑益怀,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许杰华,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涛,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X,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委托代理人:黄映新。原告郑益怀与被告XXX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泽昌独任审判,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杰华,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原告因承包公路建设工程所需,向油站购买柴油用于压路机操作,并将未使用的柴油寄存于被告仓库。2011年7月15日,被告出具《凭条》一份交原告存执,双方确认原告寄存于被告仓库的柴油共计16073公斤,价值人民币127600元。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卖上述柴油。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1年7月18日付还原告人民币7600元,2011年8月17日付还原告人民币22000元,2011年9月1日付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2011年10月份付还1500元,至今仍结欠原告人民币8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人民币81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凭条》一份,证明被告现结欠原告柴油款83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其已分多次将柴油款83000元付还原告,2011年11月10日前后在迎宾饭店付清。在最后付清柴油款时向原告要回欠条,但原告称没有带欠条在身,并说让原告撕掉即可,当时有多位证人在场。2011年11月21日,原告发送手机短信给被告,确认“收回油款八万三元,前欠条作废”。原告现尚欠被告20000元。原告若对手机短信内容有异议,可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就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手机短信,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短信确认原告已收回油款83000元,同时前欠条作废;被告向原告催讨欠款20000元。3、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手机号码为159189X****,被告手机号码为136828X****;被告向原告催讨欠款20000元。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下称汕头移动通信公司)出具的原、被告及证人陈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原告手机号码为159189X****,被告手机号码为136828X****,及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5、①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其曾介绍原、被告两人相识;被告2011年付还原告20000元;原告手机号码为159189X****,被告手机号码为136828X****。②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或11月的一个下午,在被告家中得知被告已经付清原告油款,在场人有林某某、XXX和陈某某等三人;被告手机号码为136828X****。③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在迎宾饭店付清结欠原告货款83000元余下的欠款2万多元;被告向原告找回欠条,原告一直没归还;被告手机号码为136828X****。④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左右,被告在迎宾饭店付还原告大概2万元,在场人有XXX、陈卫忠、陈某某等人;被告手机号码为136828X****。6、汕头移动通信公司出具的手机用户查询表,证明手机号码159189X****的入网时间是2008年2月9日20时50分49秒,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诉讼中,原告称手机号码159189X****是其2012年8月初通过购买手机卡才开始使用至今,否认2011年11月21日使用手机号码159189X****发送短信给手机号码136828X****。原告同时申请对被告的手机短信内容进行司法鉴定,结果是鉴定部门对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的事项无法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寄存被告仓库柴油16073公斤,计柴油款为127600元。2011年7月18日,被告付还原告柴油款7600元。2011年8月17日,被告付还原告柴油款22000元。2011年9月1日,被告付还原告柴油款15000元。2011年10月,被告付还原告柴油款1500元。原告手机号码为159189X****,被告手机号码为136828X****。被告号码为136828X****手机短信收件箱中显示,接收到发件人为“郑益怀”发送的短信,短信内容为“收回油款八万三元,前欠条作废”,接收日期是“2011/10/21”,时间是“15:59”。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使用上述各自手机号码进行了语音通话,通话时长1分19秒。手机号码159189X****的入网时间是2008年2月9日20时50分49秒,现仍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凭条和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手机通话录音、汕头移动通信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手机用户查询表、证人陈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2011年7月15日,原告寄存被告处柴油16073公斤,计柴油款127600元;至2011年9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柴油款83000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手机短信是移动通讯运营商信号网络连接的一种通讯方式。在网络正常状态下,发件人发送手机短信,发件人的名称、手机号码、发送时间等在接收人手机屏幕上直接显现。手机收件箱的短信内容是只读文件,不能直接在收件箱中修改。如果以另存编辑方式修改短信内容,则会改变短信内容的存储位置。被告号码136828X****手机短信收件箱中显示接收到号码159189X****发送的“收回油款八万三元,前欠条作废”短信,结合凭条中结欠油款83000元及当地交易语言习惯情况,对“八万三元”可认定为“八万三千元”。原告称手机号码159189X****是其2012年8月初通过购买手机卡开始使用至今,否认其2011年11月21日使用手机号码159189X****发送短信到手机号码136828X****;而汕头移动通信公司出具的手机用户查询表显示,手机号码159189X****的入网时间是2008年2月9日20时50分49秒,且仍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故原告主张其手机号码159189X****是2012年8月初开始使用的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收回油款八万三元,前欠条作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该手机短信内容与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手机通话录音、证人证言、手机用户查询表及原告承认159189X****是其所有并正在使用的手机号码的事实等证据相互印证,增强被告主张已付还原告柴油款83000元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款项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与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手机通话录音、证人证言、手机用户查询表、原告承认号码159189X****是其所有的事实等保持一致,形成较为完整、有效、严密的证据链,具有较强证明力,其主张已付还原告柴油款83000元,可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益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75元,由原告郑益怀负担(原告己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收款单位是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泽昌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文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