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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金仁珍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4合同段项目部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仁珍,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4合同段项目部,张国兵,张贵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996号原告金仁珍。委托代理人黎道年,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葛永利,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4合同段项目部,住所地:郧县白桑关镇龙头村。负责人孙秀民,系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久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张国兵。被告张贵森。原告金仁珍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4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郧十高速4合同段项目部)、张国兵、张贵森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兰苗苗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仁珍的委托代理人黎道年,被告郧十高速4合同段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刘久斌,被告张贵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十九局、张国兵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仁珍诉称:2012年8月10日我受郧十高速4合同段项目部雇佣,在该项目部承建的工地工作时,由于地面湿滑,我的右手拇指及右前臂被钢丝绳挤伤。我受伤后被送到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手指外伤:1右手拇指撕脱离断伤;前臂开放性外伤:桡神经、桡动脉断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工地负责人支付。出院后,我复查及诊治支出470.6元。2012年11月19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为七级伤残,为此,我支出鉴定费1300元。根据法律规定,现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我治疗费470.6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675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113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667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22010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兵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郧十高速4合同段项目部辩称:原告金仁珍与我项目部没有劳动雇佣关系,我项目部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郧十高速公路所有工程都是招投标完成,一切安全责任应由竞标单位承担,直接责任由具体施工队负责,无论原告金仁珍如何受伤都与我项目部无关。被告张贵森辩称:我没有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2年8月10日上午,原告金仁珍在我承包的工地上挖孔桩,由于原告金仁珍违章操作,被吊运孔桩内土石料的钢丝绳挤伤。原告金仁珍受伤是其自己违章操作造成,其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另外,原告金仁珍在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就去做了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郧十高速4合同段项目部将郧十高速路虎泉大桥中的桥梁工程(包括打孔桩)分包给被告张国兵。2012年8月10日,原告金仁珍与其丈夫潘必发在张国兵的工地上打孔桩,潘必发在井下挖土,金仁珍在地面上通过电动卷轴钢丝绳将挖出的土吊上来并倒掉。由于地面湿滑,金仁珍将土提出地面时不慎滑倒,右手拇指及右前臂被钢丝绳绞伤。金仁珍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手指外伤:1.右手拇指撕脱离断伤;前臂开放性外伤:桡神经、桡动脉断裂。金仁珍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全部由被告张贵森垫付。2012年11月19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2)临意鉴字第6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仁珍所受工伤评定为七级伤残;本次损伤误工损失共计180日。金仁珍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张贵森对金仁珍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金仁珍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郧县鸿展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11月18日,郧县鸿展司法鉴定所分别做出郧西鸿展司法鉴定所(2013)208鉴字第81号、第9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金仁珍右手损伤残疾程度为九级;金仁珍后续治疗费共需人民币壹万元整。为此,金仁珍支出鉴定费1000元,张贵森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金仁珍系重庆市巫溪县鱼鳞小学教师。金仁珍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潘必发(农村居民)护理。除住院医疗费外,张贵森另给付金仁珍现金3300元(不包括在起诉金额内),张贵森表示,如果自己不承担责任,该费用金仁珍应予返还。张国兵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张贵森系张国兵工地的代班人,每月负责支付金仁珍工资,金仁珍的工资以其挖孔桩的深度计算,每个孔桩一米12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金仁珍在被告张国兵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挖孔桩工作,张国兵以每个孔桩120元/米的价格向金仁珍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张国兵对金仁珍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郧十高速4合同段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将郧十高速路虎泉大桥桥梁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张国兵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郧十高速4合同段项目部应与张国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项目部为中铁十九局临时性派出机构,故,该责任应由中铁十九局与郧十高速4合同段项目部共同承担;张贵森与金仁珍同为张国兵的雇员,其不应对金仁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金仁珍的经济损失,因金仁珍提供的其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复查病情医药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462.6元)为复印件,且郧十高速4合同段项目部、张贵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金仁珍提供的住宿费收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因其为重庆市人,在十堰太和医院复查病情,住宿费当然发生,但其请求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金仁珍提供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其交通费为1113元,但张贵森及郧十高速4合同段项目部对金仁珍的交通费仅认可36元,根据金仁珍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因金仁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教育行业收入标准39559元/年即108.38元/天,故,其主张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仁珍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理由正当,但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金仁珍因提供劳务受害遭受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误工费10100元(100元×10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940.5元(22886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住宿费2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4150.5元。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仁珍因提供劳务受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4150.5元,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4合同段项目部、张国兵连带赔偿。二、被告张国森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金仁珍返还被告张国森给付的现金3300元及重新鉴定费1500元,共计4800元。四、驳回原告金仁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tj-4合同段项目部、张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兰苗苗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曹添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