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于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高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新民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3)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7日17时30���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107线新民市前当堡镇派出所南约100米处,因忽视缭望追尾撞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高某驾车逃逸。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1,属于醉酒后驾车。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及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计兴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