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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安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曹学志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安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3日被融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曹某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款向融安县潭头乡东相村泰山屯集体购买了位于该屯村边的一株野生香樟树。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曹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将该株野生香樟树砍伐并断成樟原木,然后雇请车子打算将该批樟原木运回融水县,在装车的过程中,被闻讯赶至现场的融安县潭头乡政府工作人员制止。经融安县木材检验服务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所采伐的林木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树。经融安县林业技术人员计算,该株香樟树原木材积为3.823立方米,活立木蓄积量为5.97立方米。2012年11月27日,融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依法扣押了涉案的3.823立方米香樟原木,并于2013年5月22日委托融安县物价局对该批樟原木进行估价,后由融安县木材拍卖小组变卖,该批樟原木变卖款为人民币9940元(含960元税费),其中960元税费已上缴国库,余下8980元暂存于融安县林业局。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到融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粟志明、钟某、夏某、龙某、韦某等人的证言,有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化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森林伐区调查、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木材检验报告、发票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一株,活立木蓄积量为5.97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融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存于融安县林业局的被告人曹某涉案樟原木变卖款为人民币898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钟建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杨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