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马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六石街道大兴南街102号地段处,与卢某甲、卢某乙违规停放的浙G×××××号和浙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马某甲本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并查获被告人马某甲涉嫌酒后驾车。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马某甲饮酒后驾驶车及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某甲、卢某乙驾驶车辆违反规定停放,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马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mg/ml,已超0.80mg/ml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甲、马某乙、卢某乙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记录、发动机号、车驾号拓印、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照片、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责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蒋伟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