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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阎民一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戴某某诉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阎民一初字第00670号原告戴**。被告党**。原告戴**诉被告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被告党**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当事人要求私下处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17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9日生一女戴宛林。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感情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女戴宛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阎良区21区2130栋32号住房一套,价值1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17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9日生一女戴宛林。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继尔争吵,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九载,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基础深厚,原、被告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之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心**气和地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定能化解夫妻矛盾,和好如初,给孩子创造一个幸福和谐的家庭环境。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田晶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