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城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姜风龙与袁书考、王泽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风龙,袁书考,王泽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城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姜风龙,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殿,乳山徐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袁书考,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乳山市下初镇上初村**号。被告王泽友,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乳山市夏村镇宋家庄村***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姜风龙与被告袁书考、王泽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申请鉴定,本案曾中止诉讼)。原告姜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京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风龙诉称:2012年6月20日,二被告到原告所在“凤日房产中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原告经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司法鉴定机关鉴定为十级伤残。二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姜风龙医疗费2559.23元、误工费1899元、护理费1186元、残疾赔偿金45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3398.23元。被告袁书考、王泽友辩称:在本次事件中,是因原告欠款引起的,原告多年欠二被告的借款,经多次索要拒不归还,因此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原告诉状中称其经常居住地在乳山市海阳所镇姜格村145号,并且起诉时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农民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起诉状自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鉴定,其伤构不成伤残,被告在质证后将重新申请对原告的伤是否构成伤残,是否需要误工护理进行鉴定,另外原告的伤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7时许,二被告到原告所在“凤日房产中介”向原告索要借款,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原、被告互相进行殴打。乳山市公安局2012年8月10日对原告姜风龙作出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5日);同日对被告袁书考作出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20日);同日对被告王泽友作出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20日)。原告姜风龙伤后当日至2012年6月23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1408.06元,其中包括以原告儿子姜成权名字花费的门诊医疗费424元,原告2012年7月28日在威海市立医院门诊花费574元。原告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7月12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149.1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3557.2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索要以其儿子姜成权名字花费的门诊医疗费424元,及原告2012年7月28日在威海市立医院的门诊医疗费574元,医疗费请求数额变更为2559.23元。原告之伤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该所2012年8月28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外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其休治时间为1个月(含住院期间)。二被告对以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休治时间、陪护时间和人数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过程中,二被告放弃鉴定,亦没有证据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原告伤后由林聪敏护理,二人原系夫妻,现已离婚,林聪敏户籍所在地乳山市海阳所镇姜格村。原告主张林聪敏在乳山利群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因其是乳山市凤日房产中介信息咨询服务部的个体业主,按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2279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经查,乳山市凤日房产中介信息咨询服务部2012年7月19日注册成立,原告提供的门市房租赁合同显示原告租赁房屋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处理卷宗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纠纷的发生系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款,双方不理智继而发生争执并互殴,二被告将原告致伤,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在此次纠纷的发生过程中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案情,以由原告自担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二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二被告申请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休治时间、陪护时间和人数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鉴定过程中,二被告放弃鉴定,亦没有证据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2279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以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书考、王泽友赔偿原告姜风龙医疗费1791.46元(2559.23元×70%);二、被告袁书考、王泽友赔偿原告姜风龙误工费551.02元(9446元÷12个月×1个月×70%);三、被告袁书考、王泽友赔偿原告姜风龙护理费344.20元(9446元÷365天×19天×70%);四、被告袁书考、王泽友赔偿原告姜风龙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30元×19天×70%);五、被告袁书考、王泽友赔偿原告姜风龙残疾赔偿金13224.40元(9446元×20年×10%×70%);六、被告袁书考、王泽友赔偿原告姜风龙鉴定费910元(1300元×70%);七、驳回原告姜风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六项合计17220.08元,限被告袁书考、王泽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姜风龙负担904元,被告袁书考、王泽友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堂审 判 员 李 振代理审判员 杨小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宫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