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0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苏益中与刘玉生、张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益中,刘玉生,张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0824号原告苏益中,男,1980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国平,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茂春,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生,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张建英,女,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苏益中与被告刘玉生、张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菊文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益中的委托代理人谢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生、张建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益中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毛纱。2013年2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毛纱款215000元,由于被告暂时无能力支付,即约定将毛纱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英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生未作答辩。被告张建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生曾向原告苏益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由刘玉生借苏益中人民币215000元(大写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刘玉生,借款日期:2013年2月8日”。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玉生、张建英于199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玉生、张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玉生结欠其借款215000元的事实。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建英的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生、张建英共同归还原告苏益中款项2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起以本金21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被告刘玉生、张建英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益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陆菊文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薄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