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刑执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余清鹏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清鹏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德刑执字第97号罪犯余清鹏,男,生于1984年12月10日,羌族,出生地址四川省茂县。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以(2008)阿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余清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和另外五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6492元。被告人余清鹏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以(2008)川刑终字第5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余清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和另外五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6689.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以(2012)德刑执字第10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余清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清鹏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清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清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为民审判员 朱保华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龚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