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胡玉清、潘振南与福建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梁天华、梁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清,潘振,福建省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梁天华,梁建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胡玉清,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姜常曈,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坪,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振男,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姜常曈,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坪,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梁天华。被告梁天华,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梁建琴,女,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胡玉清、潘振男因与被告福建省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梁天华、梁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清、潘振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常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坤公司、梁天华、梁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清、潘振男称:2011年12月24日,三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胡玉清、潘振男借款65万元,并向原告胡玉清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且被告自愿以房产、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后,三被告按照借条约定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4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华坤公司、梁天华、梁建琴共同偿还原告胡玉清、潘振男借款65万元整,并按照月利率5%计算支付自2013年3月2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坤公司、梁天华、梁建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坤公司于2006年8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梁天华。2011年12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胡玉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梁天华、梁建琴因华坤公司资金紧张向胡玉清女士借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以晋安区象园街道连江中路XXX号福晟钱隆80.03平方米的房产和40.02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以我梁天华法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一份放给胡玉清处做(作)为以(依)据,逾期违约胡玉清有权上诉。并以梁建琴宝马闽X座车作为抵押。月利率5%。”被告梁天华、梁建琴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华坤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4月28日被告梁天华出具证明条载明“本人梁天华由于2011年12月24日借胡玉清、潘振南本金陆拾伍万元整,利息已还至2013年3月24日止(五期),按首付利息第六期计算未付。每期三个月按玖万柒仟伍佰元整。以上借款,原借条一件由福建省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财产保全费4420元。依其申请本院作出(2013)晋民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8月1日冻结被告梁建琴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象园街道连江中路196号福晟钱隆的房产,同年8月5日冻结被告梁建琴所有的闽X号小型轿车的抵押、转让过户、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条、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梁天华出具的证明条为证,可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梁天华在证明条中载明由被告华坤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但鉴于被告梁天华、梁建琴其借款本质是因被告华坤公司资金紧张引起,且被告华坤公司亦在借条中加盖公章,故本院认为被告华坤公司签章性质为共同借款行为,应视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明显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华坤公司、梁天华、梁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福建省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梁天华、梁建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玉清、潘振南借款6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胡玉清、潘振南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胡玉清、潘振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3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建省华坤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梁天华、梁建琴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还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陈钧代理审判员 李伯魁人民陪审员 闫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