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安平县运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县运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玉双,李月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衡桃行初字第31号原告安平县运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西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秦立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干部。第三人李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玉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平县运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月工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李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月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做出衡政复决字(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做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3年4月22日李月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2013年3月8日李月的申请书。3、原告单位注册信息。4、2013年2月8日诊断证明。5、2012年6月12日李月的入院记录。6、2013年3月27日李彦威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7、2013年3月27日李彦涛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2013年1月26日王银弄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9、2013年3月4日李月与李文广的协议书10、2013年5月16日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1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2013年5月24日安平县运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证人证言。12、2013年7月11日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3、2013年10月24日衡政复决字(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李月称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平网机轧伤左手,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李月在原告单位任库管员职位,其职责系对材料库进行管理。工作地点也应为公司材料库。其称在车间工作,显然与其实际工作地点不符。其称被平网机轧伤,又与其库管员工作不符,李月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时,未能审慎调查,仅凭李月出具的未能公示的所谓材料,确定李月属于工伤,显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辩称,2013年5月16日我局受理了李月为其本人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本人于2012年6月11日16时许在安平县运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时,不慎被平网机轧断手指,要求认定工伤。并提交申请书、单位注册信息、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入院记录、协议书。我局受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我局提交了举证材料,称李月的受伤情形不能认同为工伤。我局经研究认为,李月提交的“入院记录”和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是在工作时受伤。“协议书”第二条所列的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各项费用中包括“工伤期间工资”,说明安平县运德金属有限公司承认李月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用人单位所提交的马策的证言也可证明李月是在工作是受伤。鉴于此,我局依法作出了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月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工人,2012年6月11日16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时,不慎被平网机轧断手指,事故发生后,陈建西的妻子于红将答辩人送到河北省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答辩人不服此决定书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衡水市人民政府经审查维持了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称被告申请工伤没有事实依据,但第三人提交了住院记录、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均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的事实,应属于工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11日16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时,不慎被平网机轧断手指。2013年5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工伤。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月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做出衡政复决字(201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做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宫卫红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扈荣振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荀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