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与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150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余志荣,公司员工。原告曹某与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4日由审判员王葵与人民陪审员王伶、李文君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告曹某就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截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2013年2月15日14时许,原告曹某方驾驶员蔡某驾驶鄂A×××××号车辆在湖北省洪某市,不慎与谢某驾驶的浙A×××××号车辆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行人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洪某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曹某方驾驶员蔡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驾驶员谢某及行人颜某无责任。原告曹某鄂A×××××号车辆经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确认,损失为43,593元,浙A×××××号车辆经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确认,损失为18,602.5元,原告曹某据此垫付浙A×××××号车辆修理费18,602.5元,并另行支付了拖车费2,055元。原告曹某与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协商处理后续赔偿问题,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人伤损失未结案暂不处理财产损失为由拒赔,故原告曹某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支付原告曹某保险金64,250.5元(鄂A×××××号车辆修理费43,593元、浙A×××××号车辆修理费18,602.5元、拖车费2,0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辩称:原告曹某鄂A×××××号车辆没有实际修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公司理赔,也要求扣减残值及无责任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对无责任方浙A×××××号车辆的损失,因本次事故还有一个行人颜某受伤,且我公司已预付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而伤者颜某其他损失目前不能确定,所以原告曹某要求我公司对无责任方车辆损失先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拖车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曹某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以及与此事故的因果关系,原告方驾驶员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原告曹某方驾驶员蔡某的驾驶证、鄂A×××××号车辆行驶证,拟证明鄂A×××××号车辆为原告曹某所有以及原告方驾驶员蔡某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证据3、鄂A×××××号车辆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拟证明鄂A×××××号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出具的鄂A×××××号车辆及浙A×××××号车辆的损失确认书,拟证明两车受损的事实及损失情况。证据5、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曹某已垫付浙A×××××号车辆修理费18,602.5元。证据6、拖车费、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曹某支付两车拖车费、施救费2,055元。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对原告曹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还有一名伤者颜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相应损失;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两车的残值应予扣减,且原告曹某的车辆并未实际修理,不能证明原告曹某的实际损失;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曹某实际向无责车辆支付了修理费;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15日,原告曹某提交的拖车费票据分别是2013年3月11日、5月2日,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事故发生在湖北省洪某市,但2013年3月11日的票据系武汉市武昌区的汽车服务部出具。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曹某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拟证明应扣减无责任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100元,残值应予扣减,诉讼费不予承担。证据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拟证明第三者车辆残值应予扣减,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曹某对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根据保险条款,扣减无责任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财产保险限额100元,同意扣减残值;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理赔时,要求先处理伤者颜某赔偿事宜,再处理原告曹某和无责任方车辆损失,依据不足,导致原告曹某诉至法院,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承担,同意扣减第三者车辆残值。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曹某向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交纳保险费,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购买的险种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96,800元)、不计免赔率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约定:“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3年2月15日14时许,原告曹某方驾驶员蔡某驾驶原告曹某所有的鄂A×××××号车辆,行驶至湖北省洪某市大同湖农场同荆三桥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力,与行驶至此谢某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浙A×××××号车辆由于被撞后的惯性,又将路边行人颜某撞倒,造成两车受损,颜某受伤。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认定原告曹某方驾驶员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颜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对浙A×××××号车辆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损失合计18,602.5元,残值作价993.4元;于2013年6月14日对原告曹某所有的鄂A×××××号车辆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损失合计43,593元,残值作价2,077元,原告曹某称事故发生后已将该车辆变卖并未实际修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支付鄂A×××××号车辆拖车费1,055元(原告曹某称系从事故地点拖至洪某交警大队指定的事故车辆停车场)、鄂A×××××号车辆及浙A×××××号车辆两车拖车费1,000元(原告曹某称系将两车从洪某事故车辆停车场拖至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武汉的指定定损点)。另查明:行人颜某在事故中受伤,原告曹某及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已为其支付前期医疗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颜某亲属释明,颜某仍未在合理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其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原告曹某车辆未实际维修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是否应予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等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原告曹某所有的鄂A×××××号保险标的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与其他车辆碰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对于原告曹某该车辆的损失,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已作出明确认定,但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认为原告曹某该车辆未实际维修,不予赔偿,因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自由处分权利,原告曹某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造成损失,原告曹某对车辆进行维修或另行处理,均系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出具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也并没有约定车辆损失必须实际维修后,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才予赔偿,故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关于原告曹某所有的车辆未实际维修,不予赔偿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曹某鄂A×××××号车辆损失41,416元(定损金额43,593元-残值2,077元-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100元),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96,8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施救费应属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曹某对两次拖车费的说明亦存在合理性,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96,8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曹某主张的无责任方浙A×××××号车辆损失理赔问题,首先,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抗辩原告曹某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浙A×××××号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曹某持有该修理费正式票据,能够证明浙A×××××号车辆已经实际修理,且原告曹某已支付该车修理费,故原告曹某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主张赔偿,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曹某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相对于原告曹某购买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浙A×××××号车辆及伤者颜某均属第三者,共同享有该赔偿限额,但伤者颜某财产损失情况尚不明确,且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有限,为充分保障伤者颜某的权益,本案中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暂不予处理,待伤者颜某财产损失确定或其明确放弃该部分主张后再处理。第三,因伤者颜某经本院释明,在合理期限内仍怠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公平起见,浙A×××××号车辆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其余损失,本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即: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定损金额18,602.5元-残值作价993.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15,609.1元。最后,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关于伤者颜某人身伤害损失未处理,车辆财产损失不予先行处理的抗辩,虽有一定道理,但亦应视个案区别对待,本案中原告曹某的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即使在本案先行处理了第三者车辆15,609.1元财产损失,亦只占小部分份额,并不影响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对伤者颜某的赔偿,故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59,080.1元(鄂A×××××号车辆损失41,416元、拖车费2,055元、浙A×××××号车辆损失15,609.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赔付原告曹某59,080.1元;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元及邮寄费40元,计1,447元,由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曹某已预交,由被告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葵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