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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孟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孟某,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明,滕州市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甲,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孟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每况愈下。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闫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闫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夫妻双方从未发生过打骂现象,夫妻感情亦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8月18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7月22日举行婚礼。1999年10月8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闫某乙,2006年10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闫铭。婚后,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分歧,但无大的矛盾冲突。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闫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其间相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分歧,但并无根本性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及子女的利益,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孟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维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白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