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霖、梁╳梅诉被告广西灵╳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霖,梁X梅,广西灵山县X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99号原告黄X霖原告梁X梅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X湖被告广西灵山县X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朱X宾原告黄X霖、梁X梅诉被告广西灵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成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春虹担任记录。原告黄X霖、梁X梅的委托代理人叶自湖,被告广西灵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及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灵山县X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黄X霖、梁X梅水电开户费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借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广西灵山县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春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