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凌民二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与吴凤文、初素荣、郭文春、王忠侠、李清钢、王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吴凤文,初素荣,郭文春,王忠侠,李清钢,王忠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民二初字第26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负责人:崔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暴庆哲,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吴凤文,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初素荣,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文春,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忠侠,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清钢,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忠清,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诉被告吴凤文、初素荣、郭文春、王忠侠、李清钢、王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暴庆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凤文、初素荣、郭文春、王忠侠、李清钢、王忠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诉称:被告吴凤文与初素荣、郭文春与王忠侠、李清钢与王忠清分别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1日,我行与被告吴凤文、初素荣、郭文春、王忠侠、李清钢、王忠清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限至2014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11日,被告吴凤文、初素荣在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间内在我行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8个月按月还利息,第9个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但被告吴凤文、初素荣自2013年8月11日起未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50,000元,构成违约,被告李清钢、王忠清、郭文春、王忠侠作为联保人,也未履行连带给付义务。我行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借故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凤文、初素荣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8月11日起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并赔偿我行经济损失1,500元。判令被告郭文春、王忠侠、李清钢、王忠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凤文、初素荣、郭文春、王忠侠、李清钢、王忠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凤文与初素荣、郭文春与王忠侠、李清钢与王忠清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凤文、初素荣、郭文春、王忠侠、李清钢、王忠清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吴凤文与初素荣、郭文春与王忠侠、李清钢与王忠清组成联保小组,李清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联保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联保协议期间的2012年11月11日,被告吴凤文、初素荣以购买农用车和修棚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凤文与初素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如果违反该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该合同形成后,被告吴凤文与初素荣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凤文发放了约定数额的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凤文与初素荣只向原告偿还了前八个月的利息4,579.77元,自2013年8月11日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吴凤文、初素荣没能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郭文春、王忠侠、李清钢、王忠清也未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虽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借故推拖,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元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吴凤文、初素荣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凤文、初素荣、李清钢、王忠清、郭文春、王忠侠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吴凤文发放贷款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示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凤文、初素荣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吴凤文、初素荣、郭文春、王忠侠、李清钢、王忠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根据各自所需自愿形成的,合同及协议书的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及协议书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即履行了做为贷款人的义务,而被告吴凤文、初素荣在获得原告贷款后,借故没有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被告李清钢、王忠清、郭文春、王忠侠在被告吴凤文、初素荣不能清偿借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后,也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连带清偿义务,其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为被告吴凤文、初素荣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赔偿损失1,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凤文、初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其他违约事项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等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清钢、王忠清、郭文春、王忠侠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8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则政人民陪审员  赵晓东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