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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杨淑宁与孙传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宁,孙传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淑宁,女,1963年×月×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化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传富,男,1975年×月×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禄,男,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反诉被告)杨淑宁与被告(反诉原告)孙传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宁的委托代理人王化冰、被告孙传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孙传富驾驶鲁G×××××号轿车在奎文区东风街虞河路口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传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2,1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510,54.9元。被告孙传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反诉原告孙传富诉称,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1,820,7.48元,要求返还。反诉被告杨淑宁辩称,垫付属实,同意返还。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月17日7时5分许,被告孙传富持“C1”证驾驶鲁G×××××号轿车沿奎文区虞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街路口南侧时,遇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处,两车相刮,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孙传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市立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劲髓损伤,脑震荡,支气管炎。被告孙传福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820,7.48元。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自行委托××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建议以50%-75%审查认定为宜;杨淑宁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以4个月审查认定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潍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杨淑宁之外伤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可以确认:医疗费1,873,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按每天6元计算58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127,9.4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传富所有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费用明细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02,01.7元,按照每月255,0.43元,计算4个月。原告为此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6月份的工资表8份。被告孙传富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收入减少,原告应当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二、原告主张护理费127,8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郎某甲和丈夫郎某乙护理。郎某甲的护理费为64,03.2元,按照每月3,312元计算58天;郎某乙的护理费为6,380元,按照每月3,300元,计算58天。原告为此提供郎某乙的收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郎某甲的工资表二份、情况说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孙传富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工资证明有异议,护理人员郎某乙的工资证明没有显示因为护理原告减少收入,且没有提供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郎某甲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郎云生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的情况,从户口本上看不出郎某乙跟原告的关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3,02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孙传富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有颈椎退行性变、椎间盘突出存在伤病关系,此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为50%-75%。所以,原告九级伤残的赔偿金不应超过77,265元(103020×7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传富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孙传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127,9.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01.7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01.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27,83.2元,其中郎某乙的护理费64,03.2元未超过同行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郎志民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对于另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日收入70.56元,计算58天,计409,2.58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049,5.78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3,020元,根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有颈椎退行性变、椎间盘突出,存在伤病关系。此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为50%-75%审查认定为宜。本院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70%。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72,114元(103,020元×70%)。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73,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02,01.7元、护理费1,049,5.78元、伤残赔偿金72,114元,以上共计11,409,0.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孙传富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1,409,0.96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淑宁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09,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杨淑宁返还被告孙传富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820,7.48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杨淑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代理审判员  李明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苏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