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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建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唐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建柱,男,1988年8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130627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唐县都亭乡白塔村农民,住本村。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由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建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建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佘建柱无证驾驶冀FR61**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保阜公路北店头村路段时,避让贾木火无证驾驶的冀FH06**二轮摩托车时进入逆行车道,与贾木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贾木火当场死亡。唐县交警大队认定,佘建柱承担主要责任,贾木火承担次要责任。经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鉴定,贾木火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此案民事赔偿已调解。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记录、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佘建柱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佘建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佘建柱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且被告人佘建柱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有被告人佘建柱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现场勘验记录、乙醇含量报告单、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佘建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佘建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佘建柱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佘建柱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建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净坤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卫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