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洛商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江苏锡泓染料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曙光染整厂、葛龙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锡泓染料有限公司,无锡市曙光染整厂,葛龙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洛商初字第0292号原告江苏锡泓染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锡燕。委托代理人潘卫斌(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无锡市曙光染整厂。投资人葛龙泉。被告葛龙泉。原告江苏锡泓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泓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曙光染整厂(以下简称曙光厂)、葛龙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泓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卫斌,被告曙光厂投资人及被告葛龙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锡泓公司诉称,向曙光厂供应煤炭,2013年5月1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曙光厂结欠锡泓公司货款565000元,并约定若曙光厂到期不还,曙光厂自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又因葛龙泉系个人独资企业曙光厂的投资人,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6075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6075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曙光厂、葛龙泉共同辩称,结欠货款金额属实,因环保部门环保检查,曙光厂配合检查进行了减产减量,故9月份未按约付款,造成了违约,要求继续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另无需支付违约金,若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亦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锡泓公司向曙光厂供应煤炭,2012年5月1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曙光厂结欠锡泓公司货款565000元,曙光厂于2013年5月20日还款3-4万元,自同年6月20日起每月20日还款3-4万元直至还清为止,若曙光厂在某月无法还款,则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若曙光厂到期不遵守还款计划中的承诺,锡泓公司有权向法院起诉。曙光厂自2013年9月起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尚结欠锡泓公司货款460753元。锡泓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曙光厂系葛龙泉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锡泓公司与曙光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为有效,曙光厂理应按照还款计划中承诺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付款,其于2013年9月份未付款构成违约,锡泓公司有权要求曙光厂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因曙光厂系葛龙泉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葛龙泉应对曙光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协议中关于“若曙光厂在某月无法还款,则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利息”的约定,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因锡泓公司陈述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为银行利息损失,曙光厂抗辩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采信,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因曙光厂违约未在2013年9月20日前还款,故违约金应自2013年9月2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曙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锡泓公司支付货款46075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6075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二、曙光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葛龙泉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锡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0元,减半收取计410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125元,由曙光厂、葛龙泉负担。(该款己由锡泓公司预交,曙光厂、葛龙泉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锡泓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少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石欣雨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应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