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3年12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3年12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收秋前,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司寨乡曹柳洼村交易员曹某某以4150元的价格在曹柳洼村西北地购买了赵某某10株杨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其雇佣的伐树工人李某甲、李某乙将该10株杨树分两次无证采伐,并将采伐后的10株杨树卖给了王楼乡草店村赵某甲木料收购场。经鉴定,被滥伐的10株杨树折合立木材积10.656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赵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林业局调查报告;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建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申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