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胡方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6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某某,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海区镇海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庄俞公路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胡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九日,予以折抵刑期。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某某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