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于帮成诉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宝佳鞋厂等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帮成,惠东县黄埠新宝佳鞋厂,余佳,周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稔民初字第176号原告:于帮成,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宝佳鞋厂,住所地惠东县黄埠镇霞坑村。负责人:余佳,新宝佳鞋厂的投资人。被告:余佳,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晋,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于帮成诉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宝佳鞋厂、余佳、周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帮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宝佳鞋厂、余佳、周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帮成诉称:原告经营的新天成鞋料店与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宝佳鞋厂有多次鞋料买卖业务来往。经结算,被告鞋厂欠原告鞋料货款233900元,因无现金支付,被告周晋于2013年1月7日立下《结欠单》一份,内容:兹结欠新天成货款233900元。周晋作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新宝佳鞋厂的印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晋要求偿还货款,周晋一直推拖。更严重的是,周晋突然停止营业,去向不明,只有电话联系,但已不守诚信,避而不见。经查,新宝佳鞋厂是个人投资企业,注册人是余佳,周晋是其丈夫,负责经营鞋厂,因此,余佳与周晋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位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33900元及从2013年1月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宝佳鞋厂、余佳、周晋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宝佳鞋厂、余佳、周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经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可明确如下事实:原告于帮成经营惠东县黄埠新天成鞋料店。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宝佳鞋厂属于个人投资企业,投资人是余佳。周晋负责惠东县黄埠新宝佳鞋厂的日常经营业务。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宝佳鞋厂向原告购买鞋料,拖欠货款:2013年1月7日《结欠单》一份,记载:兹结欠新天成货款233900元,企业名称“新宝佳”,负责人签名“周晋”。结欠单上加盖“惠东县黄埠新宝佳鞋厂”印章。原告主张被告余佳与周晋系夫妻关系,只有户籍证明为据。根据户籍记载,周晋与儿子入户惠东县黄埠镇,户籍所在地是惠东县黄埠镇七里亭海滨大道C区泰丽花园泰豪阁x号房,该房屋登记在余佳名下,但余佳未迁入该户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结欠单,户籍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宝佳鞋厂、余佳、周晋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对原告于帮成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主张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宝佳鞋厂拖欠货款233900元的事实,予以采纳。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宝佳鞋厂支付货款233900元,予以支持。被告余佳作为惠东县黄埠新宝佳鞋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晋与余佳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货款不能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货款利息问题,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该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从2013年1月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宝佳鞋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于帮成支付货款233900元,并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二、被告余佳对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宝佳鞋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于帮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5370元,由被告惠东县黄埠新宝佳鞋厂、余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立审 判 员 黄新娣人民陪审员 林小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练新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