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沈阳市兴中工矿电子设备厂与张智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兴中工矿电子设备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东路**号甲。法定代表人:杨明忠,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俊,系辽宁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富。上诉人沈阳市兴中工矿电子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智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伟、代理审判员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智富自2009年4月1日到原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5月2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张智富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12日在被告财务部门签了两张借款单,从原告单位财务部门取出10,000元和12,400元,共计22,400元。借款事由为销售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两张借款单的借款事由均为销售费用,可以认定两笔借款是因被告执行职务行为所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因被告在借款时与原告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兴中工矿电子设备厂的起诉。宣判后,沈阳市兴中工矿电子设备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的适用前提是款项明确、且是职务行为,而本案款项并不明确,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智富答辩认为:一审裁定正确,我向上诉人借款是因为在2010年4月我给上诉人销售了33万元的热量表,所取的12,400是上诉人给我的销售奖励,另一笔10,000元,是给客户的费用。我向上诉人借款是经上诉人单位的销售部长、财务总监及财会共同签字才提取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沈阳市兴中工矿电子设备厂提供的借款单二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承认被上诉人是其单位负责销售的员工,而且上诉人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单上明确写明借款事由为销售费用,因此应当认定这两笔借款是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双方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