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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姚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成年,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立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雪萍、王���秀,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董立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伙同任某某、吴某(均另案处理)到滨州市无棣县车镇,找到与其有经济纠纷且躲避其的杨某,将杨某带至阳信县居巢商务宾馆299房间内予以拘禁并进行殴打。当日23时许,在姚某等人将杨某带至滨州市滨城区滨城公安分局彭李派出所附近,等杨某家人交钱时,杨某趁其不备逃至彭李派出所报案。后姚某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拘禁杨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耿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说明、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姚某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其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