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周勋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家中。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一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持准驾“C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明锐”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西昌路省委一号院门前路段时,与高某某驾驶的“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高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来处理,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周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2mg/100mg。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对伤者和受损车辆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情况,强制保险单,查获经过,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样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结论及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周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被告人周某向法庭提交了人民调解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滨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毕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