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刘只春诉株洲宏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只春,株洲宏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刘只春,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翔,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宏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只春与被告株洲宏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只春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株洲宏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只春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只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株洲宏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唐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