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营字村第七居民组与王亚欣、宋国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营字村第七居民组,王亚欣,宋国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713号原告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营字村第七居民组(以下简称四合永镇营字村七组),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营字村*组。负责人西景明,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刘春来,男,四合永镇司法所所长。被告王亚欣。被告宋国花(王亚欣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男,克勒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合永镇营字村七组与被告王亚欣、宋国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合永镇营字村七组负责人西景明及委托代理人刘春来,被告王亚欣、宋国花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合永镇营字村七组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原告租给被告土地64亩,约定每亩租金70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付了2万元租金,尚欠24800.0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出具欠据一张,定于2013年8月7日偿还此款。此欠条中除欠租金外,又加上了三次找被告所用的车费55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至今未付清,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租地款、车费等28350.00元、利息212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协议书及欠据,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地租赁协议及被告欠原告租地款、车费等费用的事实。被告王亚欣、宋国花辩称,被告和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租地64亩,实际没有这么多,原告方有五个大棚,占地10亩,严重影响被告种植。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均确认此事,实际占地54亩,欠租金实际不足两万,被告认可给付原告17800.00元,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为其答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告四合永镇营字村七组与被告王亚欣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四合永镇营字村七组将位于四合永镇营字村七组“大榆树”的耕地64亩出租给被告王亚欣、宋国花种植蔬菜,租赁期限至2012年年底,租金每亩700.00元,合计448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王亚欣支付原告租金20000.00元,余欠租金248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其中包括租地款24800.00元、翻地款3000.00元,车费550.00元。原被告在欠据中约定,租地款及翻地款计27800.00元须在2013年8月7日前给付,否则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今,二被告未按欠据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及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本质上是原告四合永镇营字村七组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二被告使用经营,二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所欠租金,并按欠据中承诺给付原告翻地款及车费。原被告在欠据中约定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以27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7日计算至开庭日2014年1月3日,利息为2043.30元。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出租土地面积54亩,严重影响其种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欣、宋国花支付原告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营字村第七居民组租金人民币24800.00元、翻地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43.30元、车费人民币5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393.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0元,由被告王亚欣、宋国花承担。如被告没有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完成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需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