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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襄阳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锦鸿公司与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何道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何道军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012-1号原告襄阳市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民主路。法定代表人刘志刚,华茂公司经理。被告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锦鸿公司)住所地:枣阳市万通路。法定代表人何道军,金锦鸿公司经理。被告何道军,私营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华茂公司与被告金锦鸿公司、何道军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金锦鸿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担保物为梁明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一宗(土地使用证号为枣国用2006第11405号)及湖北光武恒发置业有限公司枣阳市新雅巷开发金茂嘉园1号、2号、3号、4号楼的房产(规划许可证为建字2010003号、第2009212号、2009213号、2009214号)。本院认为,原告华茂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金锦鸿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予以冻结;二、将为华茂公司提供担保的梁明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一宗(土地使用证号为枣国用2006第11405号)的处分权予以冻结。三、将为华茂公司提供担保的湖北光武恒发置业有限公司枣阳市新雅巷开发金茂嘉园1号、2号、3号、4号楼的房产(规划许可证为建字第2010003号、2009212号、2009213号、2009214号)的处分权予以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沈黎明审判员  李吉超审判员  彭金宏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薛 璐 关注公众号“”